星沙海关关于长沙鑫康新材料有限公司申报不实出口案的处罚决定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长沙鑫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以C类快件方式申报出口“溅射靶材”(实际为未带背板的金属模块)及“教学模具”(实际为纯金属立方体)。经查,鑫康公司在出口上述货物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鑫康公司在2022年3月9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以 C类快件方式申报出口金属靶材10票,实际商品均为未带背 板的金属靶材,申报品名均为“溅射靶材”,申报税号为 “8486909900”。经查,鑫康公司曾于2022年3月9日被星沙海关稽查,后以该品名申报不实进行过行政处罚,明知未带背板的金属靶材不能以“溅射靶材”品名及税号申报出口的前提下,仍然使用“溅射靶材”的商品品名及相应税号,通过C类快件方式申报出口。经统计,其中涉及钒、锡、硼、钪、银等14种需要出口许可证的金属或金属氧化物,货值共计人民币70004.65元,出口销售共获利人民币 9100.25元。鑫康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国家限制出境货物行为。
1.鑫康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以 C类快件方式申报出口“溅射靶材”的商品中,涉及需要出口许可证的金属靶材9票,货值共计人民币18484.77元。该部分出口商品申报不实情形未发现该企业存在逃避许可证管理主观故意,应属申报不实违规行为。
2.鑫康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通过C类快件方式,以商品品名“教学模块”、税号 9023009000申报出口钛、银、锆、铬等纯金属立方体 27票,货值共计人民币460640.66元。经星沙海关核定,上述纯金属立方体也应以金属材质归类,而非用途归类。因此,上述27票出口产品中,涉及钴、碲、镥、铋等需要出口许可证的金属共23票,货值人民币320327.84元。调查中未发现该企业存在为逃避出口许可证管理而故意申报错误品名和税号的主观故意,应属申报不实违规行为。
鑫康公司上述行为违反《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构成《海关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许可证管理违规行为。
鑫康公司在以C类快件方式出口上述“溅射靶材”和“教学模块”过程中,为逃避海关关于C类快件单次出口货值限制5000块钱的有关法律法规,将单票货物实际货值高 于人民币5000元的商品低报至5000元以下,以便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用C类快件方式顺利申报出口。 鑫康公司上述行为违反《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海关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规行为。
鑫康公司出口“教学模块”中,13种金属制作的产品属于出 口法定检验商品,共12单,货值合计人民币79728.09元。上述12单金属制作的产品出口未向海关申报出口检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 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之擅自出口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上述12单出口产品中的金属制作的产品均属于需要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因此同时构成申报不实影响许可证管理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海关稽查通知书及稽查结论复印件、鑫康公司提供的报关随附合同、发票、情况说明、星沙海关出具的对鑫康公司出口“教学模块”商品编码归类方法的说明等证据为证。
鑫康公司在明知应以靶材的材质归类申报出口的前提下,仍以“溅射靶材”及错误税号申报出口,涉嫌伪报商品品名及税号,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海关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应该依据该法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70004.65元,并没收走私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9100.25元。
对鑫康公司低报价格影响海关统计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根据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警告。对该公司出口法定检验商品未报检和影响许可证管理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海关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3600元。
综上,我关决定对鑫康公司的处罚结果如下:没收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及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79105元,科处罚款人民币23600元,同时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按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能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